当香港达成引渡安排并希望开始引渡被请求人时,该安排必须首先在政府公报上公布,并提交立法会审议,立法会有权撤销该命令。整个过程通常需要长达49天。这些要求使得基于案件的引渡实际上不可能实现。公布安排,即使是删减案件信息,也会泄露案件的一些细节,并可能导致相关人员潜逃。由于涉案人员可能要到立法会的审查期结束才会被逮捕,这加剧了潜逃的风险。
2019年法案旨在通过引入“特别引渡安排”来堵塞漏洞。这些安排取消了目前阻碍引渡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地域限制,并允许行政长官通过签发证书绕过立法审查程序。行政长官由此成为决定是否与特定司法管辖区达成特别安排以及此类特别安排内容的唯一机构。然而,签发证书并不会自动导致引渡,但可以启动预审程序,由法院审理案件。裁判官在这些程序中的职能主要限于确保不存在适用的拒绝理由(例如,政治犯罪例外、双重犯罪、特殊情况、一事不再理、死刑等)。如果上述任何一项均不构成障碍,法院将作出预审命令,之后行政长官可以(但没有义务)签发引渡令。
虽然将犯罪嫌疑人引渡到中华人
民共和国的可能性使香港能够与其近邻建立联合打击犯罪网络,但同时也引发了人们对香港根据国际人权法(特别是但不限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承担的义务的质疑。
自从欧洲人权法院在索林诉英国案中作出裁决以来,有一项众所周知的规定:如果被请求国将一个人引渡至一个有充分理由相信该人面临遭受酷刑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的真实风险的司法管辖区,则被请求国应承担人权法规定的责任——特别是禁止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在金德勒诉加拿大案中,人权事务委员会沿袭了欧洲人权法院的做法,认为“如果一个缔约国就其管辖范围内的一个人作出决定,而其必然和可预见的后果是该人在《公约》下的权利将在另一个司法管辖区受到侵犯,则该缔约国本身可能违反了《公约》。
酷刑、不人道及有辱人格的待遇在中国司法体系中盛行已是众所 欧洲数据 周知的事实:羁押条件极其恶劣,酷刑猖獗,无论审前审后,而且通过酷刑获取的证据通常不会被排除在证据之外。酷刑和不人道待遇的普遍性和系统性本身固然令人担忧,但这并不一定导致香港违反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的义务:确立此类责任需要根据《公约》的标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情况进行具体评估。
正是在此我认为年逃犯条例
修正案未能提供足够的保障。如上所述,该提案规定的引渡程序采用双轨制,法院的 制定有意义的销售跟进 作用有限。只有在列出的拒绝理由之一适用的情况下,预审法院才能拒绝发出预审令。《逃犯条例》并没有任何一般人权理由允许法院在引渡会导致相关个人遭受酷刑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的情况下拒绝预审。虽然个人确实可以提出酷刑申索,但此类申索只能针对中国以外的国家提出。虽然行政长官可以根据修订后的法案,就超出《逃犯条例》规定的引渡情况进行进一步的限制,但这似乎不太可能,因为行政长官最终要对中央人民政香港的人权 比特币数据库美国 义务以及 府负责。此外,尽管立法会通常有权事前审查任何引渡协议,包括审核另一个国家的基本权利状况,但2019年修正案将其排除在外,使得行政长官成为决定协议条款的唯一权威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