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有人担心国际投资仲裁在某种程度上不对称地诉诸“私人”司法模式来解决本质上属于“公共利益”的争议(例如,参见此处、此处和 此处)。但这种推理确实首先让人混淆了国际仲裁中真正“私人”的内容。如果当事人同意通过仲裁条款、仲裁协议或妥协方案以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则显然适用合同私法。但合同私法并不存在于无形的领域。国际仲裁 只有在国家通过合同法支持缔约方意图的情况下才有可能。 各国自己的法律规定,在存在仲裁条款、仲裁协议或调解的情况下,法院应将当事人提交仲裁。将此类争议提交仲裁(并假定争议具有可仲裁性),这些法律本身就具有完全的公共性质,因此也以其自身的方式成为一种“公共”的司法途径机制。国际仲裁之所以存在,是因为各国创建了这一程序作为一种争议解决模式,各国允许当事人利用这种争议解决模式,各国在其各自的司法管辖区内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
如果各国公共的缩影
没有首先创建和支持这种公私混合的争议解决机制,就不会有国际仲裁体系——没有任命的国际仲裁员,没有国际仲裁中心,也没有国际仲裁法。因此,如果有人问,司法公正机制的‘真实性’是否可以追溯到以国家为基础或国家创建的机制(参见 Judith Resnik 2015 年的精彩文章《 化解争端:仲裁中的私人领域中的公共领域、法院中的私人领域以及权利的消除》),那么,他还必须问,为什么当国家自己促成国际仲裁时,作为一种司法公正模式,国际仲裁就不那么‘真实’了。
然而,最重要的是,这些年来我之所以加入 Simma 法官领导的 BHR 仲裁规则 电报号码 起草小组,主要原因是对跨国公司行为的人权受害者救济的持续限制有着共同的理解。针对跨国/多国公司的国际人权诉讼在不同国家的结果不一,同时存在许多管辖权异议,可能导致对人权索赔人的判决在侵权行为发生多年后才作出。正如我在这里多次观察到的(见此处、此处、此处、此处、此处,仅举几例),国际人权索赔人针对跨国公司活动的国际司法之路充满了管辖权障碍、举证责任、资源差异、政治不对称、社会和情境差异。
国际人权索赔人对正义的渴望可能是
致的,但在将这种渴望转化为具体的法律救济方面,他们也同样各不相同。拟议中的 年作为购物和贸易网站成立 商企业与人权条约能够通过企业社会责任的文化适应,为一些国际人权索赔人提供必要的保障,我们都应该欢迎这一发展。在英国等地,针对企业行为者的跨国侵权诉讼正在逐渐增多,我们都应该欢迎这一发展。国际仲裁能够扩大国际人权索赔人针对跨国企业行为的覆盖范围,我们也同 比特币数据库美国 样欢迎这一发展。至少,我希望全球公众咨询程序能够促使各方(无论是批评者、支持者、学者、实践者还是工商企业与人权的利益相关者)对《工商企业与人权仲裁国际仲裁能否为人 规则》进行更深入的审查,使其成为实现国际人权正义的另一种可能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