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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仲裁对人权争端的适用性正确的问题

线咨询程序的目的所在)。相反,尽管起草小组上文明确警告,将仲裁同意的方式和内容留给当事人自行决定,但我还是想提出我的个人观察,以探讨主要批评的本质(参见哥伦比亚可持续投资中心的公开评论, 以及我在2019年4月在哈佛法学院收到的一些问题和评论),这些批评针对的是:1)公司和人权受害者是否会同意仲裁;2)如果他们同意,是否应该对这种同意持怀疑态度,质疑仲裁作为人权受害者寻求司法公正的一种方式的真实性。 我的论点要点如下:虽然《BHR仲裁规则》永远不会声称是跨国商业行为人权受害者的唯一指定机制,也无意取代基于国家的司法或非司法救济,但鉴于针对私人跨国活动影响的具有法律 约束力 的人权救济途径仍然有限,我们也不能排除仲裁选项。 人权从业者深知,没有任何一种针对跨国企业人权纠纷的争议解决机制是完美的,即使是最近在 Lungowe诉Vedanta案 中取得的国家级法院胜利(由我的BHR起草团队同事、来自Leigh Day的Richard Meeran牵头),也取决于一国司法系统对跨国侵权索赔的司法开放性。因此,在我看来,这个问题必须从“为什么要进行国际仲裁? ”重新定义为“为什么不也进行国际仲裁? ”。

 

学者和实务界人士包括我本人

已经就国际投资仲裁的各种特征和方面相关的问题撰写了大量文章(在众多批评意见中,请参见这里、这里、这里、这里、这里和这里),因此,提出国际仲裁作为商业和人权纠纷解决机制的适用性问题几乎是不可避免的。 (回想一下,EJIL:Talk!定期发布有关贸易法委员会 ISDS 改革第三工作组的帖子,以及来自贸易法委员会学术论坛的帖子。)。然而,提出这个问题会引出一个前提,即 国际仲裁似乎天生就不 适合解决人权纠纷。在我看来,这个前提尚未得到证实,然而,正如苏珊·弗兰克(Susan Franck)在其杰作(《仲裁成本:投资仲裁中的 Viber 号码数据 思与现实》(Arbitration Costs: Myths and Realities in Investment Arbitration,OUP 2019))中指出的那样,消极偏见会遮蔽我们创建或生成不言而喻的前提的方式:“利益相关者不是关注投资创造的价值,确定不会产生争议的投资范围,或确定哪些成本决策对一方有利,而是关注与正式争议解决相关的负面信息。当人们关注时,负面信息比正面信息更能引起关注,负面事件比非负面事件能引发更迅速、更显著的反应。”(Franck,第41页)。

如果人们回想下国际仲裁的起源和性质

它是一种非地域性的、公平的、公正的争端解决方式,适用于来自不同国家、不同宗教传统、不同信仰体系和文化的当事人,以及在通常情况下没有理由信任对方的各方(例如,关于国际仲裁从中世纪欧洲到格劳秀斯《论和平战争法》的作用 , 参见亨利·弗雷泽1926年在康奈尔大学 您可以轻松地将您的 Oodle 帐户 法学院发表的一篇有趣的文章;另见WL Westermann 1907年在《古代州际仲裁》 一文中 关于国际仲裁如何用于解决边界争端、水权、战争索赔,甚至古希腊及其竞争对手城邦之间的侵权行为;或者我2011年在法国仲裁法学院发表的关于国际仲裁为何是一种国际正义的文章),那么,为什么它应该被如此轻易地视为一种争端解决方式,用于解决人权受害者对跨国公司的索赔,而这些跨国公司的影响力 比特币数据库美国 和流动性超越了……任何单一的国家司法管辖权?针对跨国公司活动的人权争议的特殊性质和轮廓,究竟是什么让一些人自动认定 国际仲裁不适用,并将其排除在目前可国际仲裁对人权争端 用于解决人权和商业争议的所有争议解决形式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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